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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礦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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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某國非法采礦案、受賄案、強迫交易案辯護詞

2022-10-30 22:03:43
審判長、審判員、人民陪審員:
   本人李后兵,北京廣衡律師事務律師,依法作為張某國的辯護人,參與本案訴訟活動。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張某國犯非法采礦罪、受賄罪、強迫交易罪均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證據(jù)均未達到確實、充分程度,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均不能成立。
具體辯護意見如下:
     一、非法采礦部分
  (一)本案非法采礦不符合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一)》(公通字[2008]36號)【下稱《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8條第1款規(guī)定,[非法采礦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一款)]違反礦產資源法的規(guī)定,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的,或者擅自進入國家規(guī)劃礦區(qū)、對國民經(jīng)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qū)和他人礦區(qū)范圍采礦的,或者擅自開采國家規(guī)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經(jīng)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shù)額在五萬至十萬元以上的,應予立案追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guī)定(一)的補充規(guī)定》(公通字[2017]12號)(2017年4月27日頒布)第十一條規(guī)定,對《立案追訴標準(一)》第68條進行了修改,取消了“經(jīng)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內容。
精品公司基建開挖場地平整發(fā)生在2014年至2015年,《立案追訴標準(一)》尚未被修改,故應適用《立案追訴標準(一)》,經(jīng)責令停止開采后拒不停止開采,且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數(shù)額在五萬至十萬元以上的,才立案追訴。
     而精品公司基建從動工直至竣工驗收,從DHUA縣政府及其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均未向精品公司發(fā)出責令停工的通知。
    另精品公司受讓的土地及其周邊土地均隸屬BAOMEI工業(yè)區(qū),不屬于礦區(qū),政府檔案資料顯示該宗土地處原礦區(qū)的采空區(qū),證實該處礦產資源已被開采利用完畢,不存在可以被破壞的礦產資源。
因此,本案非法采礦罪不符合立案追訴標準
 (二)非法采礦案程序嚴重違法。
   1、關于張某國涉嫌刑事偵查管轄問題
   張某國涉嫌非法采礦存在三個偵查主體
   一是YONGCHUN縣公安局。2020年11月20日泉州市公安局指定YONGCHUN縣公安局對張某國涉嫌非法采礦案立案管轄。要求DHUA縣公安局在3日內將案件有關的證據(jù)材料移送YONGCHUN縣公安局。YONGCHUN縣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5日決定對張某國非法采礦案立案偵查。而YONGCHUN縣公安局在2021年1月20日又將張某國涉嫌非法采礦案件,移送給DHUA縣公安局。而整個案件材料中,大量的訊問筆錄、詢問筆錄都是泉州市公安局716專案組。在YONGCHUN縣公安局將案件移送給DHUA縣公安局后,DHUA縣公安局又進行了偵查取證。案卷材料中唯獨沒有YONGCHUN縣公安局偵查取證的材料。在案的證據(jù)材料顯示,對于張某國涉嫌非法采礦案,泉州市公安局716專案組是這樣說的“該案指定由YONGCHUN縣公安局辦理,并由專案組成員偵查。”但是在案證據(jù)和材料中,沒有任何關于泉州市公安局716專案組成立依據(jù)、領導成員、工作職權等法定授權材料。而DHUA縣公安局也沒有對張某國涉嫌非法采礦案的管轄權。在泉州市公安局對張某國涉嫌非法采礦案指定YONGCHUN縣公安局管轄后,DHUA縣公安局即喪失了對該案的管轄權。
   在泉州市公安局沒有撤銷指定管轄的情況下,沒有要求DHUA縣公安局對該案行使管轄權的情況下,DHUA縣公安局不能取得對該案的管轄權。
   辯護人認為,刑事立案是刑事追訴的開始,依法具有刑事偵查管轄權,是合法偵查的前提。負責調查取證的機關必須是對案件擁有立案管轄權的偵查機關。泉州市公安局716專案組不具有對張某國涉嫌非法采礦案的偵查管轄權。
在此情況下,辯護人認為,由泉州市公安局716專案組及DHUA縣公安局對張某國涉嫌非法采礦案,偵查獲取的證據(jù),均不具有刑事證據(jù)資格,全案證據(jù)無效。
     2、DHUA縣公安局的偵查人員從未回避,屬于嚴重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程序違法行為。
   張某國是DHUA縣公安局黨委委員、治安大隊大隊長,是DHUA縣公安局的領導之一,DHUA縣公安局的偵查人員屬于《刑事訴訟法》第29條第(4)規(guī)定的“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處理案件的。”情形,應當回避。
   張某國涉嫌非法采礦案件已由泉州市公安局指定YONGCHUN縣公安局管轄,此后,YONGCHUN縣公安局以張某國涉嫌其他違法犯罪行為,且案發(fā)地在DHUA縣轄區(qū)為由,自行將張某國非法采礦案件移送DHUA縣公安局。
   有一句話叫“瓜田李下,自避嫌疑”,泉州市公安局指定YONGCHUN縣公安局管轄張某國非法采礦案,雖然沒有說明指定管轄的理由,但張某國是DHUA縣公安局原黨委委員,是DHUA縣公安局的原領導之一,應該是指定管轄的理由之一。
   基于張某國的是DHUA縣公安局原領導之一的身份,DHUA縣公安局為什么不能自避嫌疑,為什么不報請上級公安局將張某國涉嫌其他違法犯罪一并指定由YONGCHUN縣公安局管轄呢!
   (三)在案證據(jù)不能認定精品公司整理土地超越精品公司用地紅線外。
     在案證據(jù)通過相關人員指認辨認的方式,證明精品公司整理土地超越精品公司用地紅線外,因爆破、挖掘的原始現(xiàn)場,早已不在,無法辨認,爆破時如果有相關技術資料,爆破的具體位置應通過爆破的技術資料認定,工程施工結束后,爆破現(xiàn)場情況已經(jīng)不存在,根據(jù)事后與爆破現(xiàn)場完全不同的現(xiàn)場,進行指認,不具有科學性和可靠性。辯方提供的圖紙、照片等客觀證據(jù),充分說明,精品公司整理場地未超越精品公司用地紅線外。精品公司用地與四周業(yè)主的用地直接相連,超越用地紅線即占用他人土地,動工至完工沒有發(fā)生過界址糾紛,不存在越界開挖行為。
   (四)精品公司整理場地行為挖出的所謂“瓷礦石”其實是“渣土石”,在案證據(jù)不能證明是“瓷礦石”。
     1、福建省建筑輕紡設計院《巖土工程勘察報告》【《補充偵查卷》第1卷P84-122】載明“素土層下,以長石、石英為主,含少量其它暗色礦物”,證實精品公司受讓土地下不是瓷土礦。
     2、福建省閩東南地質大隊2003年8月編制的《DHUA縣龍潯礦業(yè)開發(fā)有限公司坂仔陶瓷土(瓷石)礦區(qū)普查地質報告》說明兩點:一是精品公司用地不在礦脈范圍內,地下沒有礦體;二是距離精品公司用地最近礦脈在2003年之前已采空,周邊地下至少50米內無礦可采。
     3、在案證據(jù)也不能證明堆放在DHUA縣富盛陶瓷有限公司、DHUA縣鑫發(fā)瓷土精制廠內的所謂“礦石”是“瓷石礦”。
    閩東南地質大隊《礦石鑒定報告》不具有刑事證據(jù)資格,不能作為定案依據(jù)。
   具體理由如下:
  (1)《鑒定報告》依據(jù)的《巖礦鑒定報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①閩東南地質大隊沒有礦產品定性的鑒定資質,公安機關未委托福建省地質礦產局泉州實驗室對涉案礦產品定性進行鑒定,程序違法,福建省地質礦產局泉州實驗室出具的《巖礦鑒定報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據(jù)《鑒定聘請書》、《廠區(qū)內涉案的礦石品名、品種、品位地質鑒定委托書》,DHUA縣公安局委托閩東南地質大隊鑒定的內容是對堆放在福建省DHUA縣富盛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DHUA縣鑫發(fā)瓷土精制廠內的礦石的品名、品種、品位進行地質鑒定。但閩東南地質大隊沒有礦產品定性的鑒定資質,《巖礦鑒定報告》是《鑒定報告》的依據(jù)之一,但《巖礦鑒定報告》并不是由閩東南地質大隊自行鑒定后出具的,而是由福建省地質礦產局泉州實驗室出具?!惰b定報告》前述內容說明閩東南地質大隊沒有鑒定礦產品定性方面的資質和技術力量。被鑒定礦產品定性也是通過鑒定的方式確定的,該鑒定發(fā)生在刑事案件偵查過程中,也屬于司法鑒定,因此,依法應由偵查機關委托相關有資質的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但公安機關并未委托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鑒定。涉案礦產品定性由公安機關委托的不具有鑒定資質的閩東南地質大隊進行鑒定,但實際由并非由公安機關委托的福建省地質礦產局泉州實驗室出具,《巖礦鑒定報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并直接導致《鑒定報告》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②缺少《巖礦鑒定報告》鑒定單位、鑒定人資質方面的證據(jù)。
   《巖礦鑒定報告》的鑒定單位、鑒定人均應具有法定鑒定資質,但在案材料沒有鑒定單位、鑒定人資質方面的證據(jù)。
  (2)《鑒定報告》依據(jù)的泉州山水測繪有限公司出具的測繪《技術報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①測繪程序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技術報告》也屬于鑒定意見方面的證據(jù),偵查階段應依法由公安機關的委托,《技術報告》雖然稱受“DHUA縣公安局的委托”,但在案訴訟文書中,并沒有DHUA縣公安局委托鑒定的手續(xù)。
    ②測繪《技術報告》缺乏主要依據(jù)。
    測繪《技術報告》稱具體測量范圍由現(xiàn)場公安人員確定。但現(xiàn)場公安人員是誰、有幾個人?測繪《技術報告》并未列明,測繪現(xiàn)場指界人未簽證。對具體測量范圍的確定,屬于勘驗,在案證據(jù)中并沒有現(xiàn)場公安人員制作的勘驗筆錄,作為測繪《技術報告》的依據(jù)。
    ③缺少《技術報告》測繪單位、測繪人資質方面的證據(jù)。
《技術報告》的測繪單位、測繪人均應具有法定鑒定資質,但在案材料沒有測繪單位、測繪人資質方面的證據(jù)。
    ④《技術報告》形式不完備,沒有有資質的測繪人員簽字或蓋章。
    ⑤案發(fā)時間與測繪時間相隔久遠,廢棄礦區(qū)歷經(jīng)幾十年采挖、回填,礦渣四處散落、埋藏,不能排除被測繪的所謂“礦石”地點,并非涉案礦石的原生地點。
  (3)作為《鑒定報告》依據(jù)的《巖礦鑒定報告》、測繪《技術報告》,也屬于本案證據(jù),在性質上屬于鑒定意見,但公安機關并未將《巖礦鑒定報告》、測繪《技術報告》告知張某國和DHUA縣晶品瓷藝公司,剝奪了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提出意見的權利和申請重新鑒定權利,程序違法。
  (4)被鑒定礦石是否為瓷礦石存在疑問。
    ①因《巖石鑒定報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依據(jù)《巖石鑒定報告》對被鑒定巖石進行定性,也就是說被鑒定巖石性質存在疑問。
    ②從另一個法律角度看,假設福建省地質礦產局泉州實驗室作出的《巖礦鑒定報告》具有法律效力,《巖礦鑒定報告》也未確定被鑒定礦石是“瓷石礦石”?!稁r礦鑒定報告》的鑒定名稱為“某某巖”或“瓷石礦石”。
    根據(jù)《新華字典》“或”有三個字義:①連詞,表示選擇;②副詞,表示也許;③文言文代詞。不管是連詞還是副詞,“或”都表示不確定,也就是說《巖礦鑒定報告》對被鑒定礦石的定性有兩種可能,一種是“某某巖”,一種是“瓷石礦石”,即《巖礦鑒定報告》對被鑒定礦石性質并未確定,不具有唯一性。
如果被鑒定礦石根本不是瓷石礦石,非法采礦的前提就沒有了。
     根據(jù)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也應依法認定被鑒定礦石不是瓷石礦石。
   (五)而關于瓷石礦的價格認定結論書,是以閩東南地質大隊的《鑒定報告》為依據(jù)作出的,當然也不具有刑事證據(jù)資格,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jù)。
   (六)精品公司場地平整行為只能界定為建筑施工行為。
     1、在合法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范圍內進行的開挖行為,屬于合法、合理、必要基建行為,不是非法行為。
     2013年11月6日,精品公司參加公開競拍取得了宗地編號為2013(工業(yè))016號坐落于DHUA縣LONG潯鎮(zhèn)BAOMEI工業(yè)區(qū)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該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范圍內有廢棄的舊礦洞,周邊多家廠房基建中及建成后,因舊礦洞導致多次發(fā)生坍塌、傾斜、開裂等事故,精品公司用地南側完成基礎工程后坍塌,政府補償業(yè)主30多萬元并異地安置。精品公司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時,DHUA縣國土資源局也提供了舊礦洞巷道圖紙《福建省尤溪縣環(huán)宇工程技術有限公司2005年12月編制的LONG潯鎮(zhèn)坂仔陶瓷土(瓷石)礦井上井下對照圖》,DHUA縣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明確該宗土地地下有舊礦洞,但巷道或洞穴數(shù)量、高程、走向不詳,為了基礎牢靠,淺層采空區(qū)、洞穴必須探明且填實,因此開挖、清運、回填等施工行為必不可少,其根本目的是排除障礙、消除安全隱患,是必不可少的基建行為,不是采礦行為。
      2、可回收利用的礦渣是渣土石的一部分,是建筑垃圾的一部分,是垃圾,不是《礦產資源法》所保護的資源。
平整場地、基建開挖必然產生渣土石、建筑廢料、包裝物等垃圾,依慣例建筑垃圾經(jīng)分揀回收后外運填埋。精品公司在開挖地下室和排除地下深藏的礦洞、洞穴安全隱患施工中產生了大量渣土石,經(jīng)充分回收利用后,再將絕大部分渣土石高價外運至廢棄土方場付費填埋。精品公司開挖出的渣土石中,能回收的大部分是自用修筑擋土墻的建筑石料,小部分是瓷土礦渣。瓷土礦渣大部分來自洞穴中殘留的洞渣,小部分是土石中伴生的微量分散低品味瓷土石。洞渣和伴生的低品味瓷土石,都不具有單獨開采價值,精品公司收集售賣是基建垃圾回收利用,精品公司不具有采挖瓷土石的主觀故意。
     DHUA縣是世界瓷都,境內瓷土礦蘊藏豐富,城區(qū)周邊工地隨處可見或多或少的白色瓷土、瓷石,也就是在DHUA縣基建破土動工偶遇瓷土、瓷石是大概率事件,而不是業(yè)主主觀故意。精品公司用地地處原龍潯瓷土礦業(yè)有限公司的主礦脈附近,基建開挖偶遇瓷土石概率更高、渣土石中伴生瓷土石量更多實屬正常,不是主觀故意。
精品公司用地系在參加政府公開掛牌競拍中受讓,競拍時無人競爭舉牌,掛牌底價成交。精品公司參與競拍的決策系張強作出,競拍的積極性緣于該宗地地處交通樞紐的區(qū)位優(yōu)勢。參與競拍目的是投資建廠,不是開挖地基回收瓷土礦渣。
     根據(jù)本案證據(jù),本案場地平整開挖出的所謂“礦石”,在幾年之后仍然存在,堆放所謂“礦石”的企業(yè)一直沒有使用。也進一步證明了,所謂的“礦石”其實只是回收價值極低的“礦渣”,所以收購所謂“礦石”的企業(yè)才一直沒有使用,因為沒有利用價值。
    精品公司整理場地所涉礦洞是采礦業(yè)主廢棄的礦洞,廢棄礦洞,就是礦產資源已被采空形成的洞,即使洞穴里殘留有一些廢棄的礦物質,也只能叫礦渣,而不是礦產。這些“礦渣”、“垃圾” 不應成為《礦產資源法》所保護的礦產資源。
  (七)公訴機關指控的非法瓷土礦石,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是精品公司在基建開挖過程中首次用外力致使其脫離原始狀態(tài)獲取,也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哪部分來自用地紅線內、哪部分來自用地紅線外。
     采礦是指人為造成礦產品脫離原始狀態(tài),是首次。精品公司法人張強和張某國均多次明確指出,回收出售的所謂“瓷土礦”大部分來自地下洞穴中殘留堆積的廢棄礦渣,不是施工中開挖出來的,不是開采?,F(xiàn)存礦洞內堆積的礦渣隨處可見。
     公訴機關指控出售的瓷石來自于越界開挖證據(jù)不足。從精品公司廠房的地下、四周山體隨處可見零星伴生有瓷土石,說明精品公司用地基建開挖本身就可以在渣土石中回收一部瓷土石。而交界的其它宗地都是業(yè)主自建,也自行回收出售瓷土石,而且相鄰的工地都早于精品公司完成基礎開挖回填工程,但都沒最終被刑事追訴的消息。
     從精品公司提交的開挖后地上地下對照圖可知,有深度的開挖全部在用地紅線內,僅開挖的頂部工作面因土質疏松在雨水作用下坍塌導致個別區(qū)段輕微越界。沒有越界開挖的事實,也就沒有紅線外回收的瓷石。
  (八)張某國沒有非法采礦的故意。
     張某國明確表示,平整場地由其父親張強決策、實施。前后供述穩(wěn)定。
     開挖等基建行為的主體是精品公司,精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張強才是開挖等基建行為責任人。
張強是張某國的父親。因張強近80歲高齡,行動不便,不會使用電子設備,張某國應父親請托做了一部分力所能及的幫助,其中就包括部分渣土石的處理,但這種幫助行為,不能改變精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賴加栗是開挖等基建行為責任人的根本事實。
     因此,張某國不是開挖等基建行為的主體,更沒有非法采礦的故意。
   (九)精品公司挖平整固場地,是單位行為。單位不構成非法采礦,卻追訴張某國構成犯罪邏輯上存在矛盾。
    【《刑法》第31條單位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本法   分則和其他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規(guī)定】。
偵查機關也對精品公司進行了非法采礦立案偵查,但最終并未追究精品公司非法采礦的的刑事責任,卻追訴張某國非法采礦的刑事責任,邏輯上存在矛盾。
    (十)據(jù)了解,基建項目以“非法采礦罪”在DHUA被立案偵查十分罕見。
     DHUA縣素有“中國陶瓷之鄉(xiāng)”、“中國瓷都”、“世界陶瓷之都”稱號,該縣域內土地蘊藏著豐富的高嶺土、紅壤土、粘土等陶瓷原輔材料,點多面廣,在開發(fā)建設過程中挖掘出的渣土石或多或少都會摻雜陶瓷原材料,而這些渣土石通常處置方式是大部分向廢棄土方點交費填埋,小部分低價或無償供石料廠、基建單位、陶瓷土加工廠回收利用。
目前在DHUA縣BAOMEI工業(yè)區(qū)及縣域內其它基建項目的渣土石處置一直存在這種做法,有的基建工地開挖售賣建筑石材、紅壤土、瓷土10多年,更有甚者添置輸送帶、大型破碎機等采礦、選礦專業(yè)設備,但至今沒有一例因此被以非法采礦罪追究刑事責任的。
     精品公司基建開挖工作開始后,縣、鎮(zhèn)、村領導及國土資源局工作人員多次到現(xiàn)場巡查、檢查,從始至終沒有對精品公司基建開挖等行為發(fā)出過口頭或書面整改意見,更沒有提起“采礦”一事。
綜上,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張某國犯非法采礦罪,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證據(jù)尚未達到確實、充分的程度。
      二、受賄部分
?。ㄒ唬┕V機關指控張某國受賄證據(jù)不足,不能排除張某國公務接待費的供述和辯解合理性。
      餐費、煙酒費統(tǒng)稱就是接待費,在案事實僅有1400元是張某國個人費用得到證實,而且是因為本人不到場被店家錯誤掛帳,辯解合理,可信度高。其余用餐及煙酒消費,均沒有具體時間、具體項目、參與人員等,去向不明。張某國一個人吃、喝、抽32萬多元顯然不符合常理。參與消費的人員不查明,私人接待還是公務接待就無法確定,根據(jù)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依法應認定為公務接待,而公務接待費用不是個人費用,攤派屬于違紀行為,不應認定為個人受賄。
     在案證據(jù)沒有張某國親戚、朋友在新岱仙中餐館與張某國一起吃喝的證據(jù),32萬多元的接待費如果是張某國個人接待產生,其親戚、朋友中必有???,中餐館的老板、服務員必然認識并指證。
     張某國多次供述治安大隊的餐費、煙酒費是接待本系統(tǒng)上級單位、異地兄弟單位人員產生的,來訪人員有據(jù)可查,接待餐飲場所就單位食堂和新岱仙中餐館兩處,這是定罪的重要證據(jù),在案證據(jù)沒有體現(xiàn)。另外,新岱仙中餐館一貫是DHUA縣眾多政府部門公務接待場所,因此,不能排除張某國供述餐費、煙酒費是公務接待的合理性。
   (二)公訴機關指控張某國受賄的數(shù)額不具有“排他性”或“唯一性”;不能排除張某國供述和辯解合理性。綜合受賄部分的全部證據(jù),對指控數(shù)額的事實未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
      在案證據(jù)顯示,龍門爆破公司在新岱仙中餐館也存在接待消費,并在事后通過轉賬支付的方式支付餐費。
   在案證據(jù)還顯示,龍門爆破公司接待的煙酒費用也是另行購買。
   據(jù)了解,王國平本人和龍門爆破公司在新岱仙中餐館的接待消費并不在少數(shù)。
   每次新岱仙中餐館、陳斌與龍門爆破公司在結算前,都要與王國平本人先進行溝通。新岱仙中餐館、陳斌再根據(jù)王國平的具體要求開具發(fā)票。
     因此,只要王國平、龍門爆破公司在新岱仙中餐館有消費,結算是雙方商量著定而不是憑書面簽單匯總,半年或更長時間結算一次而不是按次結算,就不能排除龍門爆破公司歷次支付的餐費和煙酒費用中,包含有王國平本人和龍門爆破公司本身接待消費的餐費和煙酒費用
      證人張某軍證實,張某軍本人在新岱仙中餐館接待客人結帳時,中餐館老板阿才一再強調其哥哥張某國任職的治安大隊在本店有掛帳,未經(jīng)請示張某國或治安大隊其它領導即慫恿張某軍將接待費掛在這個帳上,被張某軍當場拒絕。
      公訴機關指控的餐費、煙酒費證據(jù)只能證明龍門爆破公司曾經(jīng)支付過新岱仙中餐館和陳斌的金額,不能證實是張某國違規(guī)接待的餐費、煙酒費用數(shù)額,指控金額不具有排他性或唯一性,不能充分得出指控的違規(guī)接待的餐費和煙酒費用的準確數(shù)額。
      張某國關于龍門爆破公司、陳斌支付的餐費、煙酒費的前后供述一致穩(wěn)定。
      在案證據(jù)顯示,張某國并未親自處理結賬事宜,也未對相關賬目進行確認,進一步說明不能排除龍門爆破公司支付的餐費、煙酒費是單位違規(guī)接待的費用。
  (三)公訴機關指控張某國索賄證據(jù)不足,張某國沒有收受賄賂的主觀故意。
      治安大隊眾多管理服務對象,張某國的個人費用卻選擇索取老領導和現(xiàn)任同事直系親屬的企業(yè),付款方式還是直接對公轉帳,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一個老刑偵應有的“作案手法”。
      張某國父親精品公司與龍門爆破公司發(fā)生過近20萬元的工程費,帳款結算正常,這一支一收證明張某國沒有索取龍門爆破公司財物的主觀故意,龍門爆破公司也沒有行賄張某國本人的主觀故意,雙方公私分明。
      張某國前后供述一致,證實是王國平多次、主動請求分攤大隊費用,經(jīng)局分管領導和大隊領導合議后接受其請求,是單位接待費用攤派行為。
      而DHUA縣公安局分管領導、治安大隊其他領導,如果承認違規(guī)接待,他們也面臨承擔相應紀律責任的風險,因此,他們都與違規(guī)接待有直接利害關系,他們肯定會作出與對他們有利的證言,其可信性和真實性難以得到保證,其證言不能作為定案證據(jù)使用。
  (四)實踐中,讓民營企業(yè)報銷接待費用是典型的行政攤派行為,屬于違反群眾紀律的行為。
       接待費尤其是違規(guī)接待費轉嫁支付,在我國各級行政機關中是頑疾。近年來中央直至地方紀檢監(jiān)察部門通報的案件中,大部分違法違紀干部都有“違規(guī)攤派費用”或“交由下屬單位報銷”。
       經(jīng)辯護人查詢,福建省人防辦主任黃家銘、浦城原書記周永和,云南省公安廳原副廳級干部湯躍宏,安徽蕭縣原書記王共偉,貴州省地勘局原副局長宮曉農,吉林省原副檢察長謝茂田,內蒙人大法制委原委員蘇和,河北曲陽縣委原書記王芃,四川煤炭集團原董事長肖天任等等,都是全國有代表性且在中央紀委網(wǎng)站上通報的案件,據(jù)查這些案件中攤派或轉嫁下屬企業(yè)或民營企業(yè)的費用,包括通報明確是個人費用的,都未計入貪污或受賄罪指控金額中。其中青海住建局原局長胡效欽交朋友刷資源在下屬單位報銷70多萬元被行政降級,黑龍江伊春市自然資源局原局長倪恩仲私人購買高檔酒、冬蟲夏草等報銷23.87萬被降級??刹樽C的都是將費用轉嫁支付攤派行為定性為違反群眾紀律,中共中央、國務院還有出臺《關于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
       三、強迫交易部分
    (一)程序方面的問題
      1、張吉祥強迫交易案與張某國強迫交易案不適用另案處理。
      張吉祥涉嫌強迫交易案,由DHUA縣公安局移送DHUA縣檢察院審查起訴,DHUA縣檢察院已起訴至DHUA縣法院。張某國涉嫌強迫交易案,也由DHUA縣公安局移送DHUA縣檢察院審查起訴,DHUA縣檢察院受理審查起訴后,案件又轉至石獅市檢察院審查起訴。
     張吉祥與張某國涉嫌強迫交易案是一個案件,根據(jù)《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規(guī)范刑事案件“另案處理”適用的指導意見》第三條,可以適用“另案處理”的情形,只有“依法需要移送管轄處理的”與本案存在一定的關聯(lián)。但是DHUA縣公安局基于張某國的特殊身份,并沒有在偵查階段將強迫交易案“移送管轄處理”,而是將張吉祥、張某國涉嫌強迫交易案的偵查權一起牢牢的抓在自己手里。因此,移送審查起訴時,也不存在分開移送起訴的任何法定理由,也就是不存在任何“另案處理”的法定理由。
     “另案處理”應當提出意見并提交證明材料經(jīng)審核后,報經(jīng)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審批,但在案文書里,沒有看到張吉祥、張某國涉嫌強迫交易案“另案處理”的任何材料。
     將張吉祥強迫交易案與張某國強迫交易案分案處理,必將剝奪張吉祥對證據(jù)發(fā)表質證的權利,必將剝奪張吉祥對其供述申請排除非法證據(jù)的權利,有可能形成對張吉祥未審先判境況。
     2、回避問題
     辯護人仍然堅持,基于張某國的特殊身份,DHUA縣公安局的偵查人員應回避。具體理由如前所述,不再贅述。
  (二)張某國不構成強迫交易罪
     對于強迫交易罪,無行為則不為罪,只有實施了“暴力、威脅”或與其相當?shù)氖侄尾拍軜嫵纱俗?。張某國作為DHUA縣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隊大隊長,職務影響力客觀存在。公訴人指控張某國使用打招呼和檢查酒店的方式為強迫交易的實際行為。
      首先,公訴人指控張某國涉嫌強迫交易罪與DHUA縣紀委的處分結論相違背,與事實也不符:首先,張吉祥洗滌廠(即興瑞保潔的前身)在成立1年時即擁有DHUA酒店70%的大件布草洗滌占有率,在2011年DHUA另一家洗滌廠退出時,占有率達到95%。直至此時,張某國仍系刑偵大隊的教導員,與酒店不存在管理關系,況且其在2012年8月轉任治安大隊大隊長也是不可預料的。在此之前張吉祥洗滌獲取DHUA絕大部分的酒店布草洗滌業(yè)務,完全是依靠其親朋好友的關系及張某國朋友的支持,雖張某國為張吉祥介紹客戶存在些許不當,但張吉祥是其親大哥,張某國發(fā)動朋友幫助其創(chuàng)業(yè)并不存在任何違法行為,更不構成強迫交易。DHUA縣紀委2017年、2020年兩次調查張某國與興瑞保潔公司的關系,最后作出的處分決定中,均認定在2009年至2015年間,張某國“通過其本人關系以及通過他人幫忙介紹等方式承接DHUA縣多家酒店的布草洗滌業(yè)務”,認定張某國沒有實施違法行為承接布草洗滌業(yè)務,而是通過本人私人關系和請托第三方介紹,同時也認定2016年后張某國沒有參與承接布草洗滌業(yè)務,該部分紀委的結論也附在在案證據(jù)中。公訴人指控部分與紀委的結論相違背。
      張某國沒有強迫交易的行為:對于公訴人指控的強迫交易行為,打電話、帶隊檢查。辯護人對這兩個行為進行如下分析,首先,對于張某國是否有打電話無證據(jù)證明,除了九仙山酒店2019年有舉證與汪某賢通話記錄外,其余均未進行任何書證或電子證據(jù)方面的舉證。且除證人證言外的沒有任何其他證據(jù)可以證明張某國有打過電話。其次,即便打過電話,張某國與酒店本就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關系,有通話再正常不過了,而電話的內容是什么,是否有威脅的內容還是請求均無法確定,公訴人除酒店經(jīng)營者的口供外均無其他任何證據(jù)予以證明,而酒店經(jīng)營者的口供與張某國的供述完全相反,無法形成證據(jù)鏈,最后,打電話也不是構成強迫交易的行為,從指控的幾起強迫交易,酒店經(jīng)營者大多表示電話內容是希望給他哥張吉祥洗,至于酒店經(jīng)營者是出于巴結主管單位還是畏懼主管單位,是酒店經(jīng)營者的主觀想法,而張某國也未主動追求讓酒店方害怕不能反抗的地步,誠如張某國本人所說,酒店經(jīng)營者巴結他還來不及,哪里需要他去強迫。對于帶隊檢查,張某國對全DHUA的酒店都有過檢查,履行職責怎么會變成實施威脅,要特別強調,無論出于什么目的,履行國家職責的行為都不能構成犯罪行為。否則檢察院的公訴行為,法院的審判行為,都將有可能成為與暴力威脅相當?shù)氖侄?。況且很多帶隊檢查均是發(fā)生在興瑞保潔已取得該酒店的布草洗滌業(yè)務后進行的檢查,包括2020年對瓷城快捷酒店、南岸假日酒店的停業(yè)整頓。如果是帶隊檢查威脅,理應是去關停沒有將布草交由興瑞保潔公司洗滌的酒店。  
      對于公訴人指控的7起強迫交易行為,認定存在暴力、威脅手段的證據(jù)僅有酒店經(jīng)營者及員工的證言,無法形成完整的證據(jù)鏈。對7起辯護人進行逐一分析:第1起和第3起酒店,在2020年3月7日鯉城欣佳酒店倒塌事件發(fā)生后,DHUA瓷城快捷酒店和南岸假日酒店即被公安等政府部門聯(lián)合決定停業(yè)整頓,而執(zhí)行該決定的正是DHUA公安局治安大隊,張某國又是治安大隊大隊長,該酒店的經(jīng)營者理所當然的認為是張某國針對他們,懷恨在心。而指控張某國在這兩起實行暴力威脅行為的僅有酒店經(jīng)營者或酒店員工從經(jīng)營者處聽說的證言,再無任何其他證據(jù)證明,該證言又完全與張某國本人筆錄相反,酒店員工的證言屬于從經(jīng)營者處的傳來證據(jù),與酒店經(jīng)營者同一來源,故僅以酒店經(jīng)營者單方證言認定其存在暴力、威脅行為,并致使其不能反抗的將布草交由興瑞保潔洗滌證據(jù)不足。且第1起的酒店經(jīng)營者劉某在時隔6年仍然記得2014年張某國有打過這么一個電話,并記得內容,明顯不符合常理。其中第1起的經(jīng)營者劉某在與第2起的經(jīng)營者是同一人,第2起公訴人的舉證甚至連打招呼都沒有,純粹是說酒店經(jīng)營者曾被查處出問題,進而自己害怕,所以將布草交由興瑞保潔洗滌,若如此,何來強迫行為。酒店經(jīng)營者自己主觀的猜想又怎能上升到犯罪行為,又怎能強加到張某國身上。另外,劉某在2010年6月就將旗下的富東酒店布草交由興瑞保潔公司洗滌,且保持續(xù)簽,是老客戶。對于第4起,首先辯護人要聲明一點,截至目前該酒店的布草洗滌業(yè)務仍由興瑞保潔在清洗,其次,按公訴人的指控,張某國在該起中沒有任何行為。張吉祥與同行林某煥發(fā)生的沖突,與張某國無關,張某國未指使,也不知曉,也未參與興瑞保潔廠的經(jīng)營。其次,雙方是同行發(fā)生沖突,同業(yè)競爭是正常的,且沖突的雙方都是一個人,事后也沒有任何報復行為,反而是林某煥帶著其母親過來討要說法,沖突時即便有過激的言語,也是再正常不過的,也沒有強迫對方退出洗滌行業(yè)。最后,以向法院起訴不屬于威脅。事實上,林某煥一直以來以低價惡意競爭的方式搶奪布草業(yè)務,先后搶奪益源酒家、新動力洗浴中心等多家興瑞保潔公司客戶,2020年8月與萬家洗滌廠合作承接酒店布草,不到3個月即退出繼續(xù)自己的餐桌布洗滌服務。對于第5起,首先,辯護人要聲明一點,截至目前該酒店的布草洗滌業(yè)務仍由興瑞保潔在配套服務,其次,是徐某全主動聯(lián)系張吉祥、主動聯(lián)系張某國,同樣沒有任何書證或其他證據(jù)可以證明以同意試營業(yè)做交換條件,從徐某全的筆錄內容看,他也只是說張某國說“人是相互的”。而且徐某全筆錄內容存在前后不一致,幾次筆錄,也沒有提到過任何有關張某國威脅或者要求其將布草交由張吉祥洗滌的內容。陳樂明證言為徐某全的轉述,其來源同屬于徐某全,無法相互佐證。對于第6起,混凝土打折是在交易完成后,強迫交易行為不發(fā)生在交易完成后。對得心酒店,張某國并沒有對得心酒店經(jīng)營者使用任何暴力、威脅或相當?shù)男袨?,酒店?jīng)營者王某立證言,也只是說張某國向其招攬業(yè)務,至于王某立將布草洗滌交由張吉祥洗滌是出于什么考慮,張某國不對其心理臆想承擔后果。而得心酒店其他人的證言,均未與張某國或張吉祥有直接的接觸,也都是聽王某立說,屬于從王某立處聽到的傳說證據(jù),不具有證明力。對于疫情期間拒絕洗滌,本身隔離酒店的洗護用品就需要專業(yè)有消毒能力的保潔公司才能洗滌,而不是由民用普通洗滌廠洗滌,否則將成為隔離酒店病毒傳播重大隱患。且在辯護人申請該起強迫交易的受害者王某立和李某振出庭時,其二人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根據(jù)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證人證言需經(jīng)法庭質證才能作為證據(jù),雖可以以筆錄代替質證,但法院已通知二人依法出庭作證的情況下,作為重要證人因其二人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依法應當排除其證言。第7起,首先辯護人要聲明一點,截至目前該酒店的布草洗滌業(yè)務部分仍由興瑞保潔在清洗,九仙山酒店早在2014年就已經(jīng)將布草交給興瑞保潔洗滌,在2019年新的客房開業(yè)前,是賀某東主動先聯(lián)系的張吉祥,以數(shù)量少、服務質量還要觀察為由,遲遲不與張吉祥簽訂承包合同,直到開業(yè)前才簽的合同。合同不簽,洗滌合作一天不斷,明顯是以拖延簽約時間爭取更大服務優(yōu)惠。在本案中公訴人指控張某國的行為是打電話給汪某賢,而本案中汪某賢從未被脅迫不能反抗,長期拖欠洗滌費就是證據(jù)。相反,根據(jù)卷20P56汪某賢的筆錄,張某國希望能照顧下張吉祥,僅此而已,而汪某賢選擇的理由是張某國是大隊長,不想討好他,也不想得罪他,說白了就是給張某國一個面子,最主要是全DHUA只有一家可以洗。DHUA全縣四五十家的酒店,絕大部分的酒店選擇興瑞保潔公司的理由也是如此,給張某國面子,客觀存在的職務影響力不構成強迫交易。
      職務影響力客觀存在,但不是強迫、威脅手段。張某國是治安大隊長、張吉祥是其大哥,這在DHUA酒店行業(yè)中知曉率高,但是否成為張吉祥洗滌廠交易對象或有意新辦專業(yè)洗滌廠投資人的商業(yè)考量因素,不是以張某國、張吉祥意志為轉移。倘若如此定罪,那一位地方領導親戚在當?shù)刭I賣中被認出身份并得到商家優(yōu)惠,都將涉嫌強迫交易! 張某國、張吉祥沒有權勢也沒有能力影響交易,DHUA的酒店業(yè)主和管理者都是本縣經(jīng)濟政治生活中的活躍分子,交際能力、自我保護能力、法律意識都很強,張某國只是副科級治安大隊長,張吉祥的人脈、資歷、資源對比酒店等交易方并未處于強勢地位,不存在威脅的可行性,更談不上恐嚇,更不可能一手遮天實施違法行為且10多年來不案發(fā),從在案證據(jù)其他洗浴中心及酒店經(jīng)營者的情況就可以知道,例如,肖永德新動力足浴,給興瑞保潔洗不過是給張某國面子,并不是怕他。
       沒有侵害布草洗滌市場。興瑞保潔早已是DHUA縣唯一一家專業(yè)酒店布草洗滌廠且長期存在,客房大件布草市場占有率高,這是因其設備優(yōu)勢,也是市場自由競爭的結果。第一,DHUA是偏僻小縣,離周邊YONGCHUN縣和ANXI縣區(qū)至少要一小時的車程,且YONGCHUN縣、ANXI縣同屬于偏遠不發(fā)達縣城,DHUA總體的布草市場量小且自給自足,首家酒店配套洗滌廠2011年退出,張吉祥洗滌廠自此獨家配備專業(yè)設備才得以壯大。第二,床單、被單等大件布草,張吉祥洗滌廠擁有95%以上的市場占有率,是因其設備優(yōu)勢。而成本設備要求低的酒店毛巾、窗簾、餐桌布等小件布草由20多家洗滌廠共同分享,酒店自洗為輔。如果是強迫交易,合同均約定布草“全包”應洗盡收,而利潤高的小件布草卻跑單。第三,布草洗滌項目臟累、投資額200萬元、回報率低、周期長,普通家庭創(chuàng)辦不易,社會資本熱情不高。從業(yè)十來年唯一的這一次爭執(zhí),是與林某煥,對方是同行業(yè)者,是鳳凰酒店布草分類洗滌的提供商,而且沖突只是兩位經(jīng)營者之間,并沒有外人參與,也只是頂嘴、吵架的普通民事糾紛,不是暴力犯罪。第四,興瑞保潔的價格合理,DHUA酒店布草的供需關系決定了DHUA難以存在多家布草洗滌廠,案發(fā)后新成立的兩家洗滌廠,萬佳保潔經(jīng)營兩個月后因持續(xù)虧損不得已同馨潔保潔合并,現(xiàn)DHUA縣內存在的興瑞保潔和馨潔保潔,每月都是虧損經(jīng)營,市場決定了DHUA難以存在多家布草洗滌廠。
      沒有異常交易的表現(xiàn)。價格低于行業(yè)平均水平及周邊縣市,合同沒有霸王條款,從卷宗的合同中可以看出40多家協(xié)議客商有13種合同文本、6家口頭協(xié)議,17種服務價格,13種服務期限,6種損壞賠償方式,都是根據(jù)酒店級別、布草品質、實有客房數(shù)、營業(yè)場所租賃時限和接送距離等客觀實際區(qū)別商定。先服務后收費,協(xié)定全包卻小件被分包,家家違約拖欠服務費3-6個月,還時??丝畚矓?shù)、攤派消費、抵扣翻洗、破損的費用等。強調的不平等,違約金10萬和長期性,這是對等合同,均是用守約方和違約方,而不是特指一方,同時約束著雙方,也同樣使提供服務的一方不敢隨意違約,更有利于酒店的穩(wěn)定性,合同條款規(guī)定了大量的興瑞保潔的義務,充分保障了酒店方的權利,從民事角度看何來不平等,單從合同來看,興瑞保潔明顯處于劣勢方。
      不能因DHUA只有一家專業(yè)洗滌廠而客觀歸罪。YONGCHUN縣至今一家都沒有,如果張某國、張吉祥可以控制一個縣的一個行業(yè)長達10年之久?那為什么舉全縣之力嚴控的煙草、屠宰業(yè)非法經(jīng)營者還屢禁不絕?經(jīng)濟常識告訴我們,這都是那雙無形的手--市場經(jīng)濟規(guī)律作為,不是人為!案發(fā)后創(chuàng)辦的萬家洗滌廠4個月倒閉,馨潔洗滌廠布草市場占有率最高達70%以上,證照不齊規(guī)費全逃,至今仍然月月虧損。理論和實踐證明:配置一家中小型專業(yè)酒店洗滌廠,符合當前及今后一段時間內DHUA布草市場的實際。近10年來DHUA其它洗滌廠沒有技改提級和新開辦酒店專業(yè)配套洗滌廠可以與之競爭,僅憑設備、產能優(yōu)勢就引領市場,根本無需他人推介或庸俗營銷,因此雖有違規(guī)的嫌疑但不存在違規(guī)的必要和事實。而且在履約中,張某國的職權和職務影響力與張吉祥洗滌廠經(jīng)營不相關,合同約定帳款月結至今沒有一家酒店落實,最快的也是3個月后支付,常年累計違約欠款保持在120萬元左右,截止目前呆死帳近30萬元。另外,酒店管理人員兌付服務費時無理由克扣尾款是常事,有時多達10%,總金額不完全統(tǒng)計已多達23萬元。甚至在爭議調處中張吉祥洗滌廠為了避免交易對方詆毀張某國而屢次委屈求全、強忍克扣、以和為貴。
       綜上所述,張某國頂多是出于親情利用私人交情,打招呼請托個別酒店老板照顧哥哥的生意,客觀上沒有實施強迫交易的暴力或威脅等手段,履行職責不屬于使用威脅,即使希望他人能照顧哥哥生意,也是屬于違反廉潔紀律,實際行為上張某國沒有徇私枉法打擊特定服務對象的在案事實,無論是否將洗滌業(yè)務交由張吉祥承包,任何酒店違規(guī)被查都受到處罰,一視同仁。 
       關于酒店人員口中的清洗質量差。
       服務水平不是評判罪與非罪的標準。一家服務型企業(yè),提升服務滿意度是企業(yè)永恒的主題,同時也是履約中最核心、最主要、最常見的民事糾紛。布草行業(yè)洗凈度、損耗率是服務好壞的主要指標,張吉祥洗滌廠歷年來這兩項指標都處于行業(yè)中的良好水平,主要是依賴于最專業(yè)的設備和家族式的管理。DHUA維也納酒店是DHUA目前管理最規(guī)范的、布草質量最好的,在變更馨潔洗滌廠服務兩個月后,又主動要求恢復布草服務交易。服務中出現(xiàn)這類那類、或多或少的糾紛,這不是在協(xié)議商定中產生的,而是協(xié)議執(zhí)行過程中產生的,是履約中的合同糾紛,是民事糾紛。即使服務有過失,是犯錯而不是犯罪。
       關于布草缺失,主要交接單準確與否的爭議,雙方員工交接時未做盡職清點,省時簽名了事,以致根據(jù)交接單張吉祥洗滌廠盡職了,而酒店卻實實在在出現(xiàn)或多或少的缺失,這部分缺失主要去向是入住客人用完扔垃圾筒或外帶、酒店服務員嫌太臟不收拾直接扔、洗滌廠工人整理時與其它酒店混裝了。
       關于布草破損,多數(shù)酒店會考慮成本問題,使用質量一般的布草,尤其是經(jīng)濟型酒店客房數(shù)與布草配比少于1∶3,原本添置的布草品質就一般,外加配比低單位時間內洗滌次數(shù)高,使用壽命就短,而太臟加強洗滌導致破損雙方基本無異議,還有很小部分是洗滌中工人用力過猛等操作不當造成破損,這也是難以避免的。
       關于布草凈度,使用中發(fā)現(xiàn)不干凈都是按約定回收重洗,而不是置之不理,興瑞保潔都將付出雙倍的成本。各業(yè)主或管理人員對凈度的心里標準、容忍度差異而導致的看待潔凈度不同,且DHUA只有一家洗滌廠的情況下,沒有比較就容易認為是洗滌不干凈。洗滌廠根據(jù)污漬分類使用特種藥水加強洗是行規(guī),但以白色為主的布草被污染后恢復原狀很難,而大量布草使用中出現(xiàn)白度不過,主要是布草質量問題,因為洗滌用料量和洗滌工序是統(tǒng)一設定的,各家酒店一致。
       “強迫交易”必須是受威脅且達到恐懼,而恐懼表現(xiàn)最輕的就是敢怒而不敢言,不敢反抗。從以上列舉事實可知,DHUA任何一家布草服務提供商,在與張吉祥洗滌廠達成交易時或交易中,或多或少都存在對張吉祥洗滌廠實施過以下行為:敢于要求修改協(xié)議條款,敢于討價還價,敢于要求重洗、賠償,敢于拖欠服務費,敢于克扣尾款,敢于促銷攤派,敢于要求請客、回扣,敢于以中止合作施壓糾紛調處,敢于履約中單方面更換服務商等等,也就是說酒店業(yè)主或者管理者在任何情況下、任何事情上對興瑞保潔公司不但敢言,而且敢做!
        綜上,辯護人認為,公訴機關指控張某國犯非法采礦罪、受賄罪、強迫交易罪,均未達到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而辯護人每一個舉證至少達到相對應罪名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特別是強迫交易罪,根據(jù)《起訴書》認定的事實就可以確定張某國根本不構成強迫交易罪。請合議庭以事實為依據(jù)、以法律為準繩,真正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作出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被告人無罪的判決。
       縱觀全案事實,被告人張某國作為一名公職人員,不少行為是欠妥的,部分行為涉嫌違紀,庭審中也多次為自己的行為感到后悔,現(xiàn)已被開除公職、開除黨籍,罰當其責??v觀從警經(jīng)歷,張某國曾經(jīng)是一名優(yōu)秀人民警察,是福建省五一勞動獎章獲得者,更是警隊中難得的、DHUA縣幾十年來僅有的一個二等功英模,雖功不能抵過,但顯然主觀惡性較小。
        以上辯護意見,請合議庭在評議時給予充分考慮!
 
                                                                                                                         辯護人:李后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七日